裁判文书详情

肖*放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5)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盗窃罪、放火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3月间,被告人肖*因向被害人高*借用打气筒一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被告人肖*为泄私愤,于2010年3月21日凌晨3时许,随身携带打火机,窜至奎屯市原蔬菜批发市场西门高*经营的商店大棚内,将店内东侧摊床下的塑料篷布点燃后逃离现场,火势蔓延导致北侧隔壁鲁新调料土产批发店、西侧大发馍馍店过火受损并造成高*、李XX经营的商铺大部分商品被烧毁。经三商户清点被烧毁物品、现金共计26万余元。被害人高*被烧伤,经奎屯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二、1、2012年夏天,被告人肖*在奎屯市博乐街向阳粮油批发商行打工时,趁店内无人之际共实施五次盗窃,共计盗窃收银台内现金6500元。

2、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肖*在奎屯市金玉粮油商行打工时,与被害人李XX到奎屯市蔬菜水果批发市场送完货后,被害人将车停在自己的压面店门口(奎屯市蔬菜水果批发市场小*粮油调料土产批发店对面),被告人肖*趁被害人下车后,盗窃被害人放在货车驾驶室内的现金800元,赃款已被挥霍。

3、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肖*在奎屯市蔬菜水果批发市场小*粮油调料土产店对面压面店靠西墙床上的男士挎包内盗窃五次,盗窃数额分别为1200元、20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共计15200元,在其盗窃5000元时,被被害人发现,后退还3000元给被害人,其余赃款均已被挥霍。

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莫索湾垦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奎屯市公安局消防科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证人石XX的证言;被害人李XX、李XX、王XX、董XX、高XX的陈述;被告人肖*的供述与辩解;奎屯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指认笔录、奎屯市公安局消防科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现场方位图、火灾现场平面图、火灾现场照片、奎屯市公安局刑警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现场方位图、火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肖*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放火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肖*定罪量刑,并建议对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放火罪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肖*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和放火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肖*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

另查明,被告人肖*盗窃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放火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报案及奎屯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

二、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三、莫索湾垦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肖*盗窃曾受过行政处罚的事实;

四、奎屯市公安局消防科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证实奎屯市公安局消防科对火灾事故调查后作出了事故认定不排除放火费引发火灾的可能性;

五、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

六、证人石XX的证言,证实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着火部位;

七、被害人李XX、李XX、王XX、董XX、高XX的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及及金额。还证实着火的时间、地点及部位;

八、被告人肖*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次数、物品等事实。还证实其是从市场西门进出的、放火的地点是高XX商店大棚下面的一个货架下,是点燃篷布引发的火灾;

九、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高*身体损伤系被烧伤作用形成,评定为轻伤。

十、辨认、指认笔录、奎屯市公安局消防科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现场方位图、火灾现场平面图、火灾现场照片、奎屯市公安局刑警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现场方位图、火灾现场照片,证实奎屯市公安局对被盗现场和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拍摄了照片及相关人员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辨认的事实;

十一、视听资料,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过程及被告人辨认现场的过程和被告人进出火灾现场的时间、地点、穿着。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程序和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为泄私愤,在菜市场内纵火烧毁被害人财物并殃及其他店铺内财物受损,同时因放火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曾因犯盗窃罪受过行政处罚,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因犯盗窃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放火罪的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肖*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