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垒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孔*从奎屯市鑫润德火锅店下班,途经明镜园小区38幢1单元门口时,看见停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绿源牌电动车钥匙未拔,遂将该电动车钥匙拔出盗走。同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孔*途经明镜园小区38幢1单元门口,使用之前盗窃的电动车钥匙将该电动车盗走后藏匿于迎宾园小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100元。

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刘X的陈述;被告人孔*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孔*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孔*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孔*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盗窃数额刚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孔*垒犯盗窃罪,单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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