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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慧珍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慧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6时许,被告人严*从奎屯-独山子经济*展有限公司车间下班后回宿舍,路*X宿舍时发现里面没人,遂进入宿舍将兰X放在床上的一部白色小米4型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拿回家中给其妻子使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二千零九十元。

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人冶X的证言;被害人兰X的陈述;被告人严*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严*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严慧珍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慧珍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小米4型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严*有三个尚处年幼的孩子;被告人严*缴纳罚金1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20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和被告人严*的认罪悔罪表现及家庭情况,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严慧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1800元,剩余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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