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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金*、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金*、闫*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书记员古丽米娜玉素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金*、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金*、郑*、闫*、李*(在逃)在商议盗窃摩托车后分为两组,1时许,郑*和金*在奎屯市蓓蕾园小区大门口左侧(永*焊修部)盗窃一辆价值880元蓝色豪爵牌摩托车,待四人汇合后,在奎屯市金波园23幢楼前盗窃一辆价值36000元的贝纳利牌摩托车。凌晨3时许,四人在鹏程园小区内盗窃一辆价值5300元的黑色大运摩托车,后又在天香里62幢2单元楼前盗窃一辆价值2700元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当晚,郑*、金*、闫*将贝纳利摩托车和黑色大运摩托车藏匿于闫*在123团的朋友家中。6月13日,因闫*称需要一辆摩托车,金*、郑*、李*便到乌苏市公安局家属院2号楼处盗窃一辆价值4050元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并将此车交给闫*,闫*将变卖的200元赃款分给郑*、金*、李*。6月23日,金*、郑*骑着贝纳利摩托车及大运摩托车前往米泉途中欲在小区内偷油时被警察抓获。现除五羊本田摩托车外,其余四辆车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李XX、陈*、邢X、李XX、阿*XX的陈述;被告人郑*、金*、闫*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郑*、金*、闫*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金*、闫*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人金*称案发当晚到123团藏摩托车的时其没有去。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郑*、闫*将贝纳利摩托车和黑色大运摩托车藏匿于闫*在123团的朋友家中时,被告人金*虽没有同去,但其与被告人郑*一同前往123团将摩托车骑走。本院审理查明三被告人的其它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

本院查明

另查明,1、被告人闫*出生于1996年11月12日,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2、2014年12月3日奎屯市公安局北京路派出所在办理一起故意伤害案时,被告人闫*主动交待了其与金*、郑*一起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且在庭审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3、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闫*初中毕业后上了一年技校,后缀学,其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缺乏是非辨别能力。被告人的父母平日缺少与孩子的沟通,疏于对子女的教育和管理。4、被告人郑*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被告人闫*主动缴纳罚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主要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奎屯市公安局对李XX、陈XX摩托车被盗案立案侦查,奎屯垦区公安局对李XX摩托车被盗案立案侦查;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害人陈XX于2011年6月11日向奎屯市公安局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新D17235大运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7GPCKLY9A1057122,发动机号:A1051133,所有人陈XX。被害人李XX于2011年6月9日向奎屯市公安局提供产品合格证复印件,绿色贝纳利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BBGHR008CB021984,发动机号:28003444;

3、被盗摩托车照片,证实被盗摩托车的外观及车架号等特征,与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一致;机动车信息库查询结果,证实经侦查人员在机动车信息库内查询后,被盗车辆的基本信息与被害人报案材料相符;

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郑*、金*、闫*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三人对盗窃摩托车的地点的指认相互一致,且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

5、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郑*出生于1992年6月14日,曾用名布拉郑涛,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金*出生于1993年9月19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闫*出生于1996年11月12日,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6、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奎屯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23日从金利处扣押绿色摩托车一辆,车架号:LBBGHR008CB021984,发动机号:28003444。与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能相互印证。从郑晓伟处扣押黑色大运摩托车一辆,车架号:L7GPCKLY9A1057122,发动机号:A1051133,与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能相互印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贝*摩托车于2014年7月26日发还给被害人李XX,黑色大运摩托车于2014年7月26日发还给被害人陈XX;红色豪爵摩托车于2014年9月25日发还给被害人李XX;

7、2015年1月5日奎屯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刑X的摩托车是其发现被盗后四处寻找,后在真爱年华门口发现,当时车头线路被剪断,刹车也坏了,后民警通过走访,找到被害人了解情况,故此起犯罪事实没有进行发还的情况;

8、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3日,奎屯市公安局团结路派出所在办理一个伤害案件时,找到闫臻*,其称自己叫“杰子”,遂将其带回派出所,闫臻*供述其与郑*、金*盗窃的事实;

9、被害人李XX、李XX、邢X、陈*、阿*X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10、被告人郑*、金*、闫*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三人共同盗窃摩托车的时间、地点、分工、作案手段等经过;

11、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贝纳利摩托车价值36000元;被盗蓝色豪爵125摩托车价值880元;被盗大运150摩托车价值5300元;被盗五羊本田125摩托车价值4050元;被盗红色豪爵125摩托车价值2700元;

12、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后垦区公安局对天香里李XX摩托车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乌苏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对阿*XX摩托车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奎屯市公安局北京路派出所对李XX、刑X、陈XX摩托车被盗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经闫臻宇辨认,金*、郑*就是6月9日凌晨实施盗窃摩托车的人。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程序和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金*、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三被告人共同作案四起,盗窃价值共计48050元;被告人郑*、金*两被告人共同作案一起,盗窃价值880元,三被告人的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在公安机关因故意伤害案件对其进行询问时,其主动交待了与被告人郑*、金*共同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时能如实供述,应认定为具有自首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所盗五辆摩托车中有四辆已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闫*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金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

三、被告人闫臻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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