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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吾兰#U2022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艾*买买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阿*、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艾*买买提,翻译热比亚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麦*、艾*经预谋,从乌鲁木齐市租借一辆新A-EM601牌小轿车到奎屯市,当晚21时许二人到奎屯市“蓝色飓风网吧”趁被害人王X不备,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四千三百元人民币的苹果6-A1586型手机盗走。

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麦*、艾*买买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X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麦*、艾*买买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麦*、艾*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麦*、艾*买买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艾*买买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被告人麦吾兰阿*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2000元,被告人艾*买*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2000元;2、二被告人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4300元,并取得被害人王X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为4300元,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麦*、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麦*、艾*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4300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麦吾兰阿卜杜热伊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艾*买买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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