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7日9时许,马*、赵X(另案处理)在奎屯市“网游天下”网吧内,趁*XX睡觉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小米2S型手机盗走,后以四百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至奎屯市三洋手机卖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八百元。

2、2014年12月31日7时许,马*、赵X在奎屯市“泥网”网吧内,趁刘XX睡觉之际,将其放在裤子右口袋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三百九十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3、2015年1月2日9时许,马*、赵X在奎屯市“泥网”网吧内,趁孟X睡觉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机箱上充电的红米NOTE手机盗走,后以四百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至奎屯市三洋手机卖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七百六十元。

4、2015年1月5日凌晨4时许,马*、赵X在奎屯市“520”网吧内,趁关X睡觉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机箱上的红米1S手机盗走,凌晨5时许,马*、赵X又在奎屯市“游戏人间”网吧内,趁王X睡觉之际,将其放在裤子右口袋内的一部三星S4手机盗走,后将这两部手机以四百元的价格卖至奎屯市三洋手机卖场,经鉴定红米1S手机价值四百二十元,三星S4手机价值一千三百元。

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人赵X、谭XX、朱XX、胡XX的证言;被害人孟X、李XX、刘XX、王X、关X的陈述;被告人马*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马*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在公安机关例行检查时,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建议对被告人马*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马*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小米2S手机、红米NOTE手机、红米1S手机、三星S4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36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例行检查时,主动交代共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绝大部分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海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