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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后小*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后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后小*趁奎屯大丰和酒店6号宿舍无人之际,将住在6号宿舍的闻X钱包内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3006000395859)盗走,后乘出租车到奎屯市国贸市场西侧的工商银行自助取款机处,试出银行卡密码,从卡内取出2000元据为己有。而后又回到6号宿舍将银行卡放回闻X钱包内。案发后,后小*退还闻X2000元。

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闻道贵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原谅书;被害人闻X的陈述;被告人后小*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后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后小*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后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认为,我是拿了被害人的钱,也退还了,希望法庭能对我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后小*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后小*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后小*将赃款已全部退还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后小*2006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奎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罚金5000元,2009年5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后小*交纳罚金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后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后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后小*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后小*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后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后小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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