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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18日6时许,被告人张*在奎屯市喀拉尕什小区“意丹超市”后门,将被害人王X价值1300元的铃木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待推至乌鲁木齐路与博乐街路口时被巡逻民警抓获。

2、2014年5月20日晚,被告人张*在奎屯市天北新区拓海乐小区1幢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杜XX价值1140元的永大牌摩托车一辆。

3、2014年6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在奎屯市天北新区酒香园小区62栋楼下,盗窃被害人张X价值1540元的大运牌125-8型摩托车一辆。

4、2014年6月18日上午,被告人张*窜至垦区131团果香园小区14号楼东侧,盗窃被害人芮XX价值2100元的红色“好运来”三轮电动车一辆。

5、2014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在北*瑞小区2号楼1单元门前,盗窃被害人李XX价值1000元的红色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

6、2014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在北屯*缘小区4号楼门洞内,盗窃被害人齐XX价值4500元的红色鑫源两轮摩托一辆;

7、2014年7月3日晚,被告人张*在北屯市阳光家园高层楼下,盗窃被害人刘X价值3000元的红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

8、2014年7月30日晚上,被告人张*在奎屯市鑫洋国鑫华府东门门口,盗窃被害人曹XX价值1900元的红色“百事康”电动车一辆。

9、2014年8月7日晚上,被告人张*在阿勒泰市团结二路银河小区2栋2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廖X价值3500元的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

10、2014年8月8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在阿勒泰市团结二路康正花苑8号楼b座4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孙XX价值5200元的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

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张*、翟XX、康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齐XX、刘X、芮XX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9起盗窃有异议,认为对于这起盗窃,起诉书认定的地点不对。对指控的第10起盗窃亦有异议,认为其盗窃的是蓝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不是豪爵125型,且对于这两起案件认为鉴定的价值过高。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

另查明,被告人张*1995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4年4月21日因盗窃被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主要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报案材料,证实各被害人陆续报案,奎屯市公安局、奎屯垦区公安局分别立案侦查,后阿勒泰市公安局将五起被盗案件移送奎屯市公安局办理;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出生于1973年1月27日,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1197301271211,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

3、抓获经过,证实奎屯市公安局巡警于2014年8月18日在路上巡逻时发现张*推着一辆剪断电源线的摩托车,后将其带回公安局审查的经过;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奎屯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6日从张XX处扣押百事康电动车一辆,于8月18日从张*扣押摩托车一辆及白铁剪一把,11月3日从甄XX处扣押一辆电动三轮车;奎屯市公安局于8月28日将百事康电动车发还给曹XX,将当场扣押的摩托车发还给王X,将从甄XX处扣押的电动车发还给芮XX。被害人廖X的摩托车是是自己在路上发现后拿回的事实;

5、山西省*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于1995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4年4月21日因盗窃被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

6、证人张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中旬其从一名男子处以70元价格收购了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该车没有电瓶,车很旧,该男子说是自已的。后经其辨认,指出张*就是卖给其电动车的男子;

7、证人翟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中旬,一男子骑一辆破人力三轮车来店里卖两块电动车电池,其以80元购买,经辨认该男子系张*;

8、证人康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底一天,一名男子来卖一辆电动三轮车,自称是自己的,其以180元价格收购,又在8月以230元价格卖给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经辨认,卖车男子系张*;

9、证人甄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至8月间,一名男子来卖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没有电瓶,自称是自己的,后其以170元价格收购该车。经辨认该男子系张*;

10、证人曹X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下午,其发现一人骑着丈夫廖X被盗的摩托车,在向骑车人询问时,骑车人逃跑,该车已被找到的经过;

11、被害人王X、曹XX、张*、杜XX、芮XX、孙XX、廖X、李XX、刘X、齐XX的陈述,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型号、特征等情况;

12、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盗窃十起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经过。其中供述2014年8月5、6日在阿勒泰市先后盗窃两辆摩托车,一辆银灰色豪爵摩托车,排量125,将车推到一个小区看车太旧就没管了;一辆蓝色本田125型摩托车,后备箱里有衣服裤子、钱包,钱包里有驾驶证、身份证、加油卡及一百多元现金的经过;

13、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所盗各辆摩托车的价值,共计26180元;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果香园62幢被盗现场情况及孙XX、廖X、刘X、齐XX摩托车被盗现场情况;

15、辨认笔录,证实张*分别指认出在屯富园小区164幢楼东侧盗窃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在果香园14幢楼房东侧盗窃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在果香园62幢北侧盗窃一辆灰色大运125型摩托车,在酒香*委会门前盗窃一辆红色100摩托车,在该居委会西侧拓海乐1幢1单元门口盗窃一辆粉红色50摩托车,在鑫*华府门前盗窃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在意丹超市西门盗窃一辆黑色铃木125型摩托车。同时指认出卖电动车及摩托车的地点。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程序和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作案十起,盗窃价值26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在盗窃了一辆摩托车推至路口被警察带回公安机关后,主动交待了其多起盗窃摩托车的经过,可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所盗摩托车中的三辆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有盗窃前科,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9起盗窃地点不对,但对被害人的陈述等其它证据无异议,对于阿勒泰市的具体路段与被害人说的不一致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其对指控的第10起盗窃认为其盗窃的是蓝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不是豪爵125型,但其供述盗窃的该车辆后备箱中有衣服裤子、钱包,钱包里有驾驶证、身份证、加油卡及一百多元现金与被害人的陈述一致,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9、10起摩托车的鉴定价值作价过高,在公安机关给其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时,被告人张*均已签收,在该鉴定意见通知书中明确告知如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但被告人均未提出,故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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