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余*在奎屯市三洋广场一楼佳能数码相机店内盗窃尼康D7100单反相机一部,并藏匿于家中。案发后该相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经鉴定,被盗相机价值6920元。

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郭XX的证言;被告人余*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搜查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认为,自己患有脑梗、高血压等严重疾病。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人余*向法庭出示病案资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余*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公诉人对被告人余*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余*被兵团第七师医院诊断为:脑梗死(多发);混合性痴呆(轻度);脑供血不足等。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余*出生于1941年8月29日,现年73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6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和被告人余*的认罪悔罪表现、患病情况及年龄,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明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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