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聂**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16时左右,被告人聂*在其租住的奎屯*小区44栋251室,乘同租住的徐XX不在房间之际,用铁丝将徐XX放在桌子上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从窗户中钩出,后藏匿于启明里44幢楼顶。在奎屯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接到报案到现场进行调查时,被告人聂*投案自首,并将藏匿的笔记本电脑交与侦查人员。经作价,被盗电脑价值2900元。

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徐XX的陈述;被告人聂*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记录及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聂*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聂*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聂*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聂*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聂*主动缴纳罚金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2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聂*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和被告人聂*的认罪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聂东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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