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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刑诉(2015)第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马*化名“杨*”与被害人乔某某通过手机聊天软件相识,后二人相约在伊宁市上海城酒店见面。2015年3月25日,二人在香榭丽酒店301房间见面时,马*乘乔某某洗澡时将其外衣口袋钱包内的7700元现金人民币盗走后离开酒店。2015年4月3日,被告人马*在伊宁市阿合买提江路茂业商场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马*对被害人损失给予了退赔并取得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辩称,我认罪,知道错了,很后悔,希望能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马*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金额为7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丹妮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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