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阿*、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艾*在奎屯市友好商场四楼游戏厅,趁被害人刘*不备将其一部价值三千四百元的苹果5S-A1528型手机盗走。

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艾*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X的陈述;证人李*、伏*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2014)奎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艾*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艾*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艾*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被告人艾*2014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奎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该案中被告人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奎屯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3月28日被释放);2、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被告人艾*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为340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艾*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现被告人艾*又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艾*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该起犯罪数罪并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艾*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撤销奎屯市人民法院(2014)奎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艾*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执行部分,执行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折抵第一次的刑期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3月2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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