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代理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1日19时许,在奎屯市约会今天网吧,被告人张*趁被害人魏XX前往吧台充费,将其放在桌面上价值3440元的金色苹果5S16G手机盗走。

2、2014年8月10日13时许,在奎屯市久城网吧,被告人张*趁被害人王X睡觉,将其放在显示器下面价值440元的传奇手机盗走。

3、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23时左右,在奎屯市新时空网吧,被告人张*趁被害人苏XX上厕所,将其放在主机箱上方640元的华为G610手机盗走。

4、2014年7月13日16时许,在奎屯市鑫座网吧,被告人张*趁被害人赵XX上厕所,将其放在电脑显示屏下方价值2160元的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

5、2014年6月24日21时30分许,在奎屯市传奇网吧,被告人张*趁被害人王X为顾客取饮料之际,将其放在台球厅计费桌子上价值1280元的小米三手机盗走。

6、2014年6月初22时许,在奎屯市520网吧,被告人张*趁被害人李X上厕所,将其放在电脑桌右侧价值1800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

7、2014年7月24日凌晨5时许,在奎屯市天北新区新时空网吧,被告人张*趁被害人易XX睡着,将其放在电脑机箱上价值970元的小米2S手机盗走。

案发后,白色苹果4S手机、小米2S手机、华为G610手机、金色苹果5S16G手机、小米三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证人谢XX、杨XX、颜XX、谭XX、罗XX、王X、马X、聂XX的证言;被害人易*、魏XX、赵XX、王X、苏XX、李X、王X的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张*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取他人财物,价值为1073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大部分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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