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刑诉(2015)第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至4月10日期间,在伊宁市合作区九城购物中心店等地,被告人王*同闫某某(另案处理)趁人不备,共同盗窃七部手机,经伊宁*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245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2月26日,在伊宁市合作区九城购物中心店内,被告人王*同闫某某(另案处理)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段某某的一部小米3S手机,经伊宁*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40元。

2、2015年3月15日,在伊宁市合作区美食会所,被告人王*同闫某某(另案处理)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彭某某的一部红米NOTE手机,经伊宁*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60元。

3、2015年3月23日,在伊宁市合作区步行街餐厅,被告人王*同闫某某(另案处理)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的一部苹果5S手机,经伊宁*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60元。

4、2015年3月23日下午,在伊宁市合作区世纪嘉园二期广告店,被告人王*同闫某某(另案处理)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茹*的一部苹果5S手机,经伊宁*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75元。

5、2015年4月1日15时许,在伊宁市合作区江南春晓北门干洗店,被告人王*同闫*某(另案处理)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闫*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经伊宁*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25元。

6、2015年4月8日晚,在伊宁市合作区羊肉店,被告人王*同闫某某(另案处理)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付*的一部HTC手机,经伊宁*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7、2015年4月10日,在伊宁市合作区网吧,被告人王*同闫某某(另案处理)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尹*的一部VIVO手机,经伊宁*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9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盗窃所得手机变卖后所得赃款主要用于吸毒已全部挥霍,我知道错了,希望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阿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段某某、付*、孙某某、彭*、茹*、尹*、闫*的陈述,伊宁市*价认公字(2015)023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书证以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金额为12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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