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麻乃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麻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被告人柯麻乃在伊宁市上林广场、军垦路等地,采取撬窗、砸门等手段,盗窃作案三起,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8935元。现已追回赃物27部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柯*乃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自愿认罪,我很后悔,请求对我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被告人柯麻乃在伊宁市上林广场、军垦路等地,采取撬窗、砸门等手段,盗窃作案三起,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8935元。现已追回赃物27部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1月21日4时许,被告人柯麻乃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将伊宁市军垦路中国移动通信店卷帘门剪开并进入店内,盗窃店内欧奇牌、华为牌、联想牌手机4部及人民币40元,经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860元。

2、2014年12月6日4时许,被告人柯麻乃用捡来的砖块将伊宁市军垦路花城宾馆楼下中国移动通信营业厅玻璃门砸烂,进入店内,盗窃店内联想牌,移动M812定制机等手机14部、高科牌平板电脑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1944元。

3、2015年1月23日4时许,被告人柯麻乃用螺纹钢筋将伊宁市飞机场路鑫朵佳途楼下信诺德手机旗舰店窗户防护网撬开,进入顶部将天花板钻开直径约20cm的洞,用绳索进入店内,盗窃店内步步高牌、oppo牌等手机34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09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麻乃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作案工具管*、螺纹钢照片,被告人柯麻乃的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代某某、马*、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柯麻乃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频光碟四张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893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柯*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涉案赃物27部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柯麻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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