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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5)第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图*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图*伟伙同*(另案处理)三人,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先后在伊宁市各地盗窃作案十九起,现分述如下:

1、2015年1月7日4时50分许,被告人马*、图*伙同马*三人在伊宁市江南春晓西门老楼门包子铺,将把手拉断后进入店内,盗窃大华牌2000G监控硬盘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

2、2015年1月7日5时许,被告人马*、图*伙同马*三人在伊宁市江南春晓西门刘*水饺馆,将门把手拉断后进入店内,盗窃人民币650元。

3、2015年1月7日6时许,被告人马*、图*伙同马*三人在伊宁市上海城黄埔苑西门理发店将门把手拉断后进入店内,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

4、2014年12月26日4时许,被告人马*同马*二人在伊宁市解放路二巷金楼兰回民食府,用起子撬开侧面窗户进入店内实施盗窃,未发现有价值财物后食用店内饮料离开。

5、2014年12月26日5时许,被告人马*同马*二人在伊宁市斯大林街三巷伊串香火锅店用起子撬开后堂窗户进入店内,盗取大华牌监控硬盘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40元。

6、2014年12月2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马*同马*二人在伊宁市斯大林街二巷穆店香园串串火锅店,用起子撬开卫生间窗户进入店内,未发现有价值财物后食用店内食品离开。

7、2014年12月一天4时许,被告人马*同马*二人在伊宁市经典花园对面豪哥辣子鸡店,撬开侧面窗户进入店内盗取人民币150元,小米手机一部,该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

8、2014年12月26日4时许,被告人马*同马*二人在伊宁市斯大林街二巷渣查面店,用起子撬开窗户进入店内,未发现有价值财物后食用店内饮料离开。

9、2015年1月1日5时许,被告人马*同马*二人在伊宁市斯大林街二巷爱玲砂锅店,用起子撬开后堂窗户进入店内,未发现有价值财物后食用店内饮料后离开。

10、2015年1月1日5时许,被告人马*同马*二人在伊宁市斯大林街二巷青年街砂锅店,用起子撬开后堂窗户进入店内,未发现有价值财物后食用店内饮料后离开。

11、2015年1月1日5时许,被告人马*同马*二人在伊宁市斯大林街二巷纳美秀业理发店,用起子撬开窗户进入店内,盗取组装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

12、2015年1月3日1时许,被告人马*同马*二人在伊宁市阿合买提江路五巷柴窝堡辣子鸡店,撬开后堂窗户进入店内,盗取人民币300元及小米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00元。

13、2015年1月4日4时许,被告人马*同马*二人在伊宁市解放路一巷朋悦串串香店,将门把手拉断进入店内,盗取绿源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

14、2015年1月5日7时许,被告人马*同马*二人在伊宁*京路豪门网络内,趁顾客睡着时,将放在键盘旁的苹果4S手机盗取,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

15、2015年1月6日4时许,被告人马*同马*二人在伊宁市军垦路神康大药房,将门把手拉断后进入店内盗取一台神州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

16、2014年12月29日7时许,被告人马*在伊宁市斯大林街三巷口亚细亚网吧,趁顾客睡着时,将放在键盘旁上的三星7016手机偷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

17、2014年12月30日7时许,被告人马*在伊宁市斯*三巷口聚义网吧,趁顾客睡着时,将放在键盘旁上的苹果4手机偷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

18、2014年12月上旬一天4时许,被告人马*在伊宁市解放路88号出租房,撬锁后进入房间,在床铺下盗窃人民币650元现金。

19、2014年12月28日4时许,被告人马*在伊宁市斯大林街二巷新三元自助美食城,撬开卫生间窗户进入房间盗取人民币1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对我从轻处罚。

被告人图伟伟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第三起犯罪事实有异议,我盗窃的是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不是联想牌笔记本电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上旬一天4时许,被告人马*在伊宁市解放路88号出租房,撬锁后进入房间,在床铺下盗窃人民币650元现金。

2、2014年12月一天4时许,被告人马*同马*二人在伊宁市经典花园对面豪哥辣子鸡店,撬开侧面窗户进入店内盗取人民币150元,小米手机一部,该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

3、2014年12月26日4时许,被告人马*同马*二人在伊宁市斯大林街二巷渣查面店,用起子撬开窗户进入店内,未发现有价值财物后食用店内饮料离开。

4、2014年12月26日4时许,被告人马*同马*二人在伊宁市解放路二巷金楼兰回民食府,用起子撬开侧面窗户进入店内实施盗窃,未发现有价值财物后食用店内饮料离开。

5、2014年12月26日5时许,被告人马*同马*二人在伊宁市斯大林街三巷伊串香火锅店用起子撬开后堂窗户进入店内,盗取大华牌监控硬盘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40元。

6、2014年12月2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马*同马*二人在伊宁市斯大林街二巷穆店香园串串火锅,用起子撬开卫生间窗户进入店内,未发现有价值财物后食用店内食品离开。

7、2014年12月28日4时许,被告人马*在伊宁市斯大林街二巷新三元自助美食城,撬开卫生间窗户进入房间盗取人民币1000元。

8、2014年12月29日7时许,被告人马*在伊宁市斯大林街三巷口亚细亚网吧,趁顾客睡着时,将放在键盘旁上的三星7016手机偷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

9、2014年12月30日7时许,被告人马*在伊宁市斯*三巷口聚义网吧,趁顾客睡着时,将放在键盘旁上的苹果4手机偷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

10、2015年1月1日5时许,被告人马*同马*二人在伊宁市斯大林街二巷爱玲砂锅店,用起子撬开后堂窗户进入店内,未发现有价值财物后食用店内饮料后离开。

11、2015年1月1日5时许,被告人马*同马*二人在伊宁市斯大林街二巷青年街砂锅店,用起子撬开后堂窗户进入店内,未发现有价值财物后食用店内饮料后离开。

12、2015年1月1日5时许,被告人马*同马*二人在伊宁市斯大林街二巷纳美秀业理发店,用起子撬开窗户进入店内,盗取组装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

13、2015年1月3日1时许,被告人马*同马*二人在伊宁市阿合买提江路五巷柴窝堡辣子鸡店,撬开后堂窗户进入店内,盗取人民币300元及小米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00元。

14、2015年1月4日4时许,被告人马*同马*二人在伊宁市解放路一巷朋悦串串香店,将门把手拉断进入店内,盗取绿源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

15、2015年1月5日7时许,被告人马*同马*二人在伊宁*京路豪门网络内,趁顾客睡着时,将放在键盘旁的苹果4S手机盗取,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

16、2015年1月7日4时50分许,被告人马*、图*伙同马*三人在伊宁市江南春晓西门老楼门包子铺,将把手拉断后进入店内,盗窃大华牌2000G监控硬盘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

17、2015年1月7日5时许,被告人马*、图*伙同马*三人在伊宁市江南春晓西门刘*水饺馆,将门把手拉断后进入店内,盗窃人民币650元。

另查明,1、2015年1月6日4时许,被告人马*同马*二人在伊宁市军垦路神康大药房,将门把手拉断后进入店内盗取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

2、2015年1月7日6时许,被告人马*、图*伙同马*三人在伊宁市上海城黄埔苑西门理发店将门把手拉断后进入店内,盗窃神州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伊宁市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等物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伊宁市公安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书证、被告人马*、图*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马*的证言,被害人杨*、马某某、胡某某、蒲某某、吉某某、史某某等人的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图*及马*,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340元,其中被告人图*参与盗窃三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00元,二被告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图*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一天之内盗窃三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图*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图伟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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