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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在伊宁市天山街、达达木图乡等处盗窃三起,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王*在伊宁市天山街一巷18号被害人何某某家中,盗窃挂在墙上黑色包里的人民币200元。

2、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王*在伊宁市达达木图乡布拉克路三巷113号被害人崔某某家中,盗窃床铺枕头下的人民币8000元。

3、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王*在伊宁市达达木图乡布拉克路三巷115号被害人丁某某家中,因未发现有价值财物而盗窃未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自愿认罪,希望对我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两起盗窃罪,属于自首行为。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盗窃金额总计8200元,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4、赃款已全部退赔受害人,且受害人已经出具了谅解书,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户籍证明、伊宁市公安局扣押、退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何某某、丁某某、崔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人民币8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同种罪行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受害人崔*出具了谅解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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