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中旬,被告人张*在奎屯市星空网吧上网时,拾到王X丢失的家门钥匙。2012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张*到奎屯市迎宾园55幢112号王X家,在确认家中无人后,用捡到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到卧室,将放在卧室衣柜中女式挎包内的10000元现金盗走,后将赃款挥霍。2012年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张*再次到王X家,将一粉色皮箱盗走,皮箱内装有白色玉坠三块、绿色玉坠一块。案发后,奎屯市公安局追回绿色玉坠一块,经作价,绿色玉坠价值800元。

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户籍信息资料;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X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奎屯*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张*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认为,我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了,非常后悔,希望法庭能对我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将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交纳罚金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10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和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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