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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尔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亚尔买买提吐陆翁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阿*、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亚尔买买提吐陆翁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亚*吐陆*、开丝尔玉素甫江(在逃)二人在奎屯市金桥里市场彭XX经营的鞋店内,趁被害人彭XX不备,将其放在货架上价值四百三十元人民币的红米1S手机(移动版)盗走。

2、2015年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亚*吐陆*、开丝尔玉素甫江在奎屯市喀拉尕什水果世界蔬菜水果店内,趁被害人苏XX不备,将其放在柜台内价值八百四十元人民币的朵唯牌手机盗走。

3、2015年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亚*吐陆*、开丝尔玉素甫江在奎屯市第一大道“缘来饰你”饰品店内,趁被害人蒋XX不备,将其放在收银台上价值四百八十元人民币的红米1S手机(电信版)盗走。

4、2015年1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亚*吐陆*、开丝尔玉素甫江二人在奎屯市精益眼镜行内,趁被害人蔡X不备,将其放在验光室桌子上价值一千一百元人民币的三星SCH-1879E手机盗走。

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亚*陆翁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彭XX、苏XX、蒋XX、蔡X的陈述;证人马XX、王X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奎屯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亚*陆翁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亚*陆翁江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亚尔买买提吐陆翁江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亚尔买买提吐陆翁江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彭XX、苏XX、蒋XX、蔡X。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亚*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亚*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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