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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岳普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普湖县院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普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代理检察员茹*也木.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普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X趁岳普湖县达瓦昆广场u0026ldquo;XX百货商店u0026rdquo;无人之际,用砖块将超市玻璃门砸破,分两次进入超市内行窃,盗窃店内现金5450元、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书包1个、玉溪香烟3条、塑料瓶黑卡饮料7瓶等价值为3961.94元的物品,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返还失主,现金没有返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人身份证一份,证实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岳普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侦查笔录各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受案情况及案件侦破的事实。

3、岳普湖县公安局侦查笔录一份,证实该案的侦查过程。

4、砖块一块,证实被告人作案使用的犯罪工具的事实。

5、岳普湖县公安局扣押涉案物品清单及返还涉案物品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盗窃物品及返还被害人被盗物品的事实。

6、被害人巴XX的收条一份,证实返还部分被窃物品的事实。

7、XXX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被盗物品经评估价格为3961.94元的事实。

8、西劳教(2012)607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有盗窃行为前科的事实。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证实被告人作案的现场及实施盗窃现金、物品的事实。

10、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现金及物品被盗的事实。

11、证人证言,证实被害人现金及物品被盗的事实。

12、被告人供述,证实实施盗窃作案的过程、盗窃现金及物品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X趁岳普湖县达瓦昆广场u0026ldquo;XX百货商店u0026rdquo;无人之际,用砖块将超市玻璃门砸破,分两次进入超市内行窃,盗窃店内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书包1个、玉溪香烟3条、塑料瓶黑卡饮料7瓶等物品、并盗窃部分现金。

另查明,被盗物品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书包1个、玉溪香烟3条、黄鹤楼香烟1条、雪莲香烟(300元/条)2条、黄金叶香烟1条、雪莲香烟(200元/条)2条、红牛15罐、黑卡饮料7瓶、鸡腿36个、卤蛋7个、利群香烟2包、兰州香烟2包、泰山香烟1包、红塔山香烟1包、玻璃门1扇,价值人民币3961.94元。被盗物品部分已经发还被害人。

再次查明,被告人陈X于2012年6月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XXX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陈X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陈X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罪行,配合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减少了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但在本案发生前,因盗窃行为被西安市公安机关劳教一年,在劳教结束后不到两年的时间里,又犯盗窃罪,其主观恶性较深,本院不予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现金186元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辩称没有盗窃被害人5264元现金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被害人5264元现金的事实,只有被害人古XX自己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但证人是被害人的妹妹,因具有亲属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小,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盗窃被害人5264元现金的事实,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被害人5264元现金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喀什*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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