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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成李*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巴楚县人民法院审理巴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李*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巴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指派检察员罗*、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曾*、李*及其辩护人闫振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曾*、李*窜入被害人陈*位于巴楚县阿纳库勒乡1大队的家中,二被告人从西侧院墙进入院内,被告人李*撕开纱窗,推开窗户,被告人曾*从窗户翻进屋内,将放在客厅床板下的现金34950元盗走,二被告人随即逃离现场。被告人李*骑摩托车载着被告人曾*到被告人李*家,二被告人将赃款藏匿于其房屋旁猪圈内的一废弃桶中。后二被告人用赃款购买裤子、腰带、手机、假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后,被害人陈*被盗窃的34950元现金已追回23930元,被告人曾*、李*的父母赔偿被害人11070元,被害人陈*的女婿何某某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曾*、李*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原审判决:被告人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曾*、李*用赃款购买的手机一部、假身份证二个,予以没收。

宣判后,曾某以“其没有犯罪前科属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一审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李*以“本案中曾某事先预谋,主要实施,上诉人负责望风,事后曾某挥霍主要赃款,一审法院在认定共同犯罪中没有区分主从犯是错误的,且其协助公安机关将曾某抓获。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其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认为,原审被告人李*主动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被告人曾*,被盗受害人的儿子陈*乙系曾*的朋友,与李*素不相识,被盗财物大多数被曾*挥霍,购买假身份证系曾*一人所为,李*并未参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曾*、李*盗窃34950元的事实正确,有下列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身份证明证实:两被告人均已达到法定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曾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曾某于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巴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3、李*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李*于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巴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4、巴楚县公安局搜查笔录一份证实:侦查机关干警于2014年11月29日,对李*位于巴*干局家属院的家进行搜查并起获现金22030元(182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383张10元面值的人民币)的事实。

5、被害人陈*的女婿何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其于2014年12月6日收到赃款23930元的事实。

6、被害人陈*的女婿何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其于2014年12月6日收到两被告人的父母共同赔偿款11070元。

7、被害人陈*的女婿何*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害人被盗窃的34950元现金已追回23930元,曾*、李*的父母赔偿被害人11070元,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事实。

8、证人何*某某证实:其因岳父陈*甲家35000元现金被盗,到公安机关报案并陈述案发时间、地点等事实。

9、证人陈*乙证实:其所知道的自己家的35000元钱被盗的相关事实。

10、被害人陈*甲陈证实:其家中35000元现金被盗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并陈述案发时间、地点及被盗现金的特征等事实。

11、被告人曾*的供述证实:其供述与被告人李*盗窃被害人陈*甲家中35000元现金的起因、经过等详细过程的相关事实。

12、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其供述与被告人曾*盗窃被害人陈*甲家中35000元现金的起因、经过等详细过程的相关事实。

13、巴楚县公安局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及起获赃款等事实;

14、被告人曾某作案时所穿的鞋子一双及巴楚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疆)公(巴)鉴(痕)字(2014)012号足迹鉴定,证实:案发现场院墙外侧地面上提取的鞋印系被告人曾某所穿鞋子(左脚)所留的事实。

15、手机一部证实:被告人用窃取赃款购买了手机一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窗入室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且数额较大,两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因两上诉人分工明确,地位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对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没有区分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归案后,两上诉人均能够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均系初犯,且两上诉人的家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参照巴楚县司法局对两上诉人进行社会调查的审批,对两上诉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检察分院建议对两上诉人适用缓刑的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对两上诉人请求从轻予以判决、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巴楚县人民法院(2015)巴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曾*、李*用赃款购买的手机一部、假身份证二个,予以没收;

二、撤销巴楚县人民法院(2015)巴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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