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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被告人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在昌吉市光明巷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新BZ0005号尼桑轿车内的一部黑色三星NOTE3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76元。

2、2015年6月22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刘*在昌吉市光明巷健康家园盲人经络推拿按摩店内,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将店内一台小米平板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7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的陈述,昌*证中心估价意见书,辨认笔录,光盘,到案经过,吸毒人员信息登记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07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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