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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被告人欧*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欧*明伙同任晋江(已判决)到昌吉市水木融城北门东侧爱慕化妆品店内,盗走被害人唐某某放在抽屉里的三星NOTE2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00元。任晋江的母亲吕*已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

2、2015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欧*到昌吉市金色家园门面店的“蔬菜便民商店”内,盗走被害人刘某某放在柜台内手提包中的钱包,钱包内装有人民币2000元。

3、2015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欧*到昌吉市*员小区二期好利优名烟名酒店内,盗走被害人张某某柜台内手提包中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昌吉市公安局作出的手印鉴定书、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证人任晋江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满释放通知书,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赔偿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欧阳诚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欧*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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