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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吴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图什市检公诉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张*、吴某某趁着百信烟酒商行打烊后,来到位于帕米尔路与文化路交叉口的百信烟酒商行门前,两个人用提前准备好的夹剪,将百信烟酒商行的门锁剪开,进入了店内后,盗取店内现金1800元,并盗走一整箱不同品牌的香烟和十余条整条香烟后一起逃离了现场。后将盗来的十元面值的现金分赃。对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作案工具、搜查情况及扣押清单、被害人报案记录、询问笔录、被告人张*、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张*要求吴某某一起去盗窃百信烟酒商行,当时吴某某不同意并劝张*不要去盗窃,后吴某某在张*的劝说下同意了。张*、吴某某趁着百信烟酒商行打烊后,来到位于帕米尔路与文化路交叉口的百信烟酒商行门前,两个人用提前准备好的夹剪,将百信烟酒商行的门锁剪开,进入了店内,盗取店内现金1800元,并盗走一整箱不同品牌的香烟和十余条整条香烟后一起逃离了现场。后将盗来的十元面值的现金分赃。

在事发后,被告人张*、吴某某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作案工具、搜查情况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本案被告人张*、吴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工具及在被告人张*家的地下室搜查出被盗取的香烟及部分现金人民币及被告人张*、吴某某所盗的香烟价值4413.3元及现金1756元全部返还给被害人。

2、被害人陈述,证明店里被盗窃的事实。

3、被告人张*、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案发原因、时间、地点、经过及赃物的处理情况,被告人张*系主犯。

4、阿图什*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5、阿图什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6、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吴某某积极退赔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且来源合法有效,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吴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务,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吴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系主犯,吴某某系从犯。因被告人张*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岁,属于未成年,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告人张*、吴某某对被害人积极进行了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吴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

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克州*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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