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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克陶县人民检察院以阿克陶县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克陶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吐尔逊江?库来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于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阿克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王*运送0号柴油至新疆*有限公司过磅后,在油库卸油时,将放在驾驶室内的石头向外搬运过程中被新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当场发现,现场人员将沙子装满沙箱、石头放回驾驶室过磅后发现亏空500公斤0号柴油,价值4055元。除被当场发现外,被告人王*于2014年1月至3月间,在向新疆*业公司运送柴油的过程中先后5次采取先抽取油罐内的柴油加入车辆燃油箱中,再向沙箱内装满沙子进行过磅,在前往油库的过程中将沙箱内的沙子放掉的手段盗窃柴油。

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予以证实,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侵占行为,并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案6次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王*驾驶牌照为新M37345油罐车给新疆*有限公司运送0号柴油,在新疆*有限公司过磅后在油库卸油时,将放在驾驶室内的石头向外搬运过程中,被新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当场发现。新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王*利用改装的沙箱盗窃柴油后,将沙子装满沙箱、石头放回驾驶室过磅,发现亏空500公斤0号柴油。后经阿克陶*委员会鉴定,500公斤0号柴油价值为4055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于2014年4月15日已退赔被害人新疆*有限公司损失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新M37345号油罐车及改装沙箱的照片。证明新M37345号油罐车及其加装的沙箱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王*前五次用这种方式作案的事实。

2、书证

(1)陶公(刑)立字(2014)135号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涉嫌盗窃一案由阿克陶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日立案侦查。

(2)陶*受字(2014)002号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是由新疆*有限公司员工陈某某于2014年3月27日报案。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由木*出所移交阿克陶县公安局刑侦大队。

(4)被告人王*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基本信息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5)新疆莫索湾垦区公安局西古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在新疆*城派出所辖区内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

(6)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25日中石化车辆运送柴油情况表。证明新M37345号车于2014年1月至3月间运送柴油的情况。

(7)关于中国石化*公司油罐车驾驶员王*偷油时间说明。证明新疆*有限公司提供的中石化运送柴油情况表的时间为中石化新疆分公司的发货时间及被告人于2014年3月26日到达新疆*业公司,在卸油的过程中从驾驶室往外搬石头时被当场发现。

经质证,被告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报案材料只能说明王*给新疆*有限公司运送过柴油,新疆*有限公司提供的过磅单只能证明被告人给其运送柴油是合法运送。对2014年3月26日涉嫌作案的行为认可,对指控前五次的犯罪行为不认可。

3、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王*被抓获时的情形、作案的手段及2014年3月26日偷油500公斤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王*作案手段及2014年3月26日偷油500公斤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平时没有装那么多,只有2014年3月26日把沙箱装满进行过磅。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未经出庭的证人的证言,其可信度不可采信。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被告人王*承认共偷油6次的事实、每次偷油的时间以及6次偷油共计2500公斤。

经质证,被告人对最后一次偷油500公斤没有异议,对前五次偷油的重量有异议,认为油罐车油箱装不了400公斤,前五次每次作案应是300多升,在侦查和检察机关做笔录时因心里害怕,没考虑太多,就承认了前五次每次偷油400公斤。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前后几次的笔录内容前后不一致,燃油箱的容积是380升,柴油的密度为0.83升/公斤,所以每次抽取储油罐的柴油量加到燃油箱的柴油量不到400公斤,因此认为被告人当庭的阐述比较合理。

5、鉴定意见

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阿克陶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1300公斤0号柴油、1200公斤-20号柴油共计价值为21210.2元(含第六次4055元)。

经质证,被告人对前五次的作案数额有异议。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前五次涉案的数量都为400公斤,在没有任何容器计量的情况下,无法准确的确认涉案数量为400公斤;对单价没有意见,柴油价格每天都是波动的。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陶公刑勘字(2014)BK08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2)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26日在阿克陶县*业有限公司盗窃柴油的男子是被告人王*。

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3)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26日在阿克陶县*业有限公司盗窃柴油的男子是被告人王*。

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4)被告人王*第一份辨认笔录。

证明被告人王*对2014年3月26日盗窃柴油的地点、使用的沙箱以及运送柴油过程中六次抽油的地点、改装沙箱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经质证,被告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不可能对六次作案的过程记的很清楚。

被告人王新成为证明其罪轻应当从轻处罚,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涉嫌作案用的车辆使用说明书。证明涉案车辆燃油箱的容积为380升,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五次涉案数据和实际不符,380升的燃油箱不可能装下500多升的柴油。

经质证,公诉机关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2、新疆*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的出库单。证明新疆*有限公司认可涉案物品为500公斤0号柴油,柴油单价金额为每公斤8元,涉案金额共计4000元整;

经质证,公诉机关对该证据无异议。

3、运货单原件及照片,新疆*有限公司厂区照片。证明被告人到新疆*有限公司并向其赔付了第六次涉案500公斤0号柴油的全部损失4000元。

经质证,公诉机关对该证据有不认可议,认为该出库单照片与原件不一致;发货单只有照片,没有原件,无法证明是否与原件一致;被告人提供的新疆*有限公司厂区照片,不能证明他们去过该公司。

4、录音光盘一张。证明1、2014年4月15号,新疆*有限公司已经收到由被告人赔付的4000元赔偿款,但没有在票据上加盖财务章。2、新疆*有限公司认可涉案柴油的数额为500公斤,单价金额为8元每公斤。3、新疆*有限公司经理王*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不是盗窃行为。

经质证,公诉机关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办法证明该录音是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后录制的,也无法证明该录音是否经过剪辑编辑等,所以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表示质疑。

5、涉案物品相关信息。证明公诉人提供的涉案数据和实际生活、实际物品不一致。

经质证,公诉机关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柴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在2014年3月26日前的5次犯罪情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是在运输途中,物品应当是在承运人有权占有之下,将运输途中的物品据为己有,应当属于侵占行为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是承运人,对其承运的柴油应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安全运到目的地,未经托运人明确授权,承运人无权擅自改变托运人对罐内柴油的占有状态,其运送柴油的行为属于占有辅助行为,故对王*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行为属侵占行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盗窃所得4055元依法退赔被害人新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克孜勒苏*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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