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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阿*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独自来到阿*医院唐某某的办公室前,发现办公室门开着,且里面没有人,于是就进到办公室将唐某某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4000余元、两张银行卡及一张纸条,纸条上写着所盗银行卡的密码。被告人刘某某实施完盗窃后逃离现场,并乘车去了喀什疏勒县,在疏勒县的邮政银行旁边的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将盗来两张中国银行卡内的24500元现金取走。被告人刘某某取完钱后就回到喀什,然后在喀什天南客运站旁边的招待所住了几天后,坐上汽车去和田市,在和田市被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阿*什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3时,被告人刘某某独自来到阿*医院唐某某的办公室前,发现办公室门开着,里面没有人,于是进到办公室发现窗台下面有一个包,内有现金4000余元及两张银行卡,在银行卡上附有一张纸条写有密码。被告人刘某某便将现金及银行卡盗走后逃离现场,乘车去了喀什疏勒县,在疏*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将盗来的两张中国银行卡内的24500元现金取走。被告人刘某某取完钱后回到喀什,然后在喀什天南客运站旁边的招待所住了几天后,坐上汽车去和田市,在和田市被公安局抓获。2005年因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1年6个月有期徒刑,于2006年12月9日刑罚执行完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且积极主动给被害人进行了退赃,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起诉书并出示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物证、书证一组七份。

1、阿图什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从被害人唐某某的办公室盗取现金及银行卡,共28500元。

2、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本案的报案人、报案时间、报案内容等情况。

3、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害人唐某某现金被盗一案立案侦查,以及立案时间。

4、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5、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

6、发还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积极退赃。

7、调取证据一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用盗来的两张中国银行卡取款记录。

证据二、被害人陈述。证明被害人钱包被盗的时间、地点。

证据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三份。证明被告人案发时间、地点、经过,所盗窃财物的数额和被害人的陈述基本相符。

证据四,试听资料、电子数据一份。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的基本情况及指认案发现场情况。讯问视频光盘两张和医院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为28500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劣迹,因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克州*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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