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被告人王*(曾用名:王*),男,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2007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5日,被告人王*因涉嫌盗窃农三师四十二团某民餐厅一案,被喀什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因羁押期限届满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王*因涉嫌在阿克陶县实施多次盗窃被阿克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9日经阿克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阿克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克陶县看守所。2013年12月17日,喀什垦区公安局以该案属于阿克陶县管辖为由移送阿克陶县公安局。
一审请求情况
阿克陶县人民检察院以陶检刑诉(2014)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克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克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日被告人王*为报复农三师四十二团某酒家(作案时为某民餐厅),从窗户进入某民餐厅实施盗窃;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19日期间,被告人王*在阿克陶县县城内共实施六次盗窃,分别盗窃了某烟酒商店、某超市、阿克*公司楼下某手机维修店、某药房、某广告店、某商店,盗窃财物价值15377元。
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七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377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农三师四十二团某民餐厅(原为某酒家)被盗,被告人王*参与实施盗窃;2013年9月7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王*用撬棍将阿克陶县公格尔南路的某烟酒商店仓库的窗户撬开,窃得香烟、一箱啤酒和一件饮料(被挥霍);2013年9月11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王*用撬棍将某超市卷帘门撬开,窃得玉溪(境界)19盒、玉溪(庄园)1条、中华(硬)5条,云烟(小*)2条、苏*(软)4条、兰州(吉祥)4条、玉溪(硬)4条、黄*(软)3条、玉溪(软)1条、黄*(大金园)2条、雪莲(红)3条、贵烟(多彩)1条、红河(软)17盒,后经阿克陶*委员会鉴定,价值为12852元,将所盗物品装入一个棕色皮箱中带走;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王*用随身携带的撬棍将阿克*公司楼下某手机维修店撬开,窃得华为牌G520手机一部、中兴牌U830手机一部、苹果3手机两部(其中一部已坏)、苹果A1431手机一部、华为牌T8100手机一部、中兴牌U795手机一部、天时达T9555手机一部、SUNUP牌手机一部、TCL牌C995手机一部、三星GT-19100手机一部、酷派8020+手机一部、大显9500手机一部,后经阿克陶*委员会鉴定,价值为1685元;2013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用撬棍将某药房撬开,盗窃现金800元;被告人王*从某药房出来后,到药店南面的某广告店,从窗户进入盗窃现金40元;从某广告店出来后,被告人王*又到某商店窃得红酒一瓶(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盗窃农三师四十二团某民餐厅的证据
一、物证
菜刀两把,证明农三师四十二团某民餐厅失窃一案的作案工具为菜刀。
二、书证
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归案经过。
三、被害人阿*?吐来提陈述,证明2013年2月2日农三师四十二团某民餐厅被窃。
四、被告人王*供述和辩解
王*在侦查机关的第5次讯问笔录,证明2013年2月2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王*在农三师四十二团某民餐厅实施了盗窃行为。
五、勘验、辨认笔录
喀垦公堪(2013)K662321050000201302000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王*作案现场辨认笔录、(2013)陶刑公刑辨照字BR134号照片及光盘,证明案发时间为夜晚,地点为农三师四十二团某民餐厅,被告人王*参与实施了盗窃,作案工具为就地取材的两把菜刀,室内保险柜被撬,为单人作案。
经质证,被告人王*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王*盗窃阿克陶县某烟酒商店仓库的证据
一、物证
撬棍一根,证明该起作案工具为撬棍。
二、被害人樊*陈述
侦查机关的第1次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9月7日某烟酒商店仓库烟、啤酒、饮料被盗的事实。
三、被告人王*供述和辩解
王*在侦查机关的第4次、第6次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王*于2013年9月7日凌晨在阿克陶县某烟酒商店仓库实施盗窃以及盗窃物品的去向。
四、辨认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王*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9月7日被告人王*作案地点为阿克陶县某烟酒商店仓库,作案工具撬棍藏匿在阿克陶镇1村芦苇荡中。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人王*于2013年9月7日盗窃了阿克陶县某烟酒商店仓库。
经质证,被告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王*盗窃阿克陶县某超市的证据
一、物证
被查获的香烟、皮箱(照片)、撬棍,证明某超市被盗物品为香烟、皮箱以及被告人王*盗窃某超市时所用工具。
二、书证
1、许可证号为653003110609的某超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明:芦苇荡查获香烟编号与某超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号一致,香烟为某超市所有。
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阿克陶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王*时扣押随身携带香烟的种类和数量;查获芦苇荡藏匿香烟的种类和数量。
3、抓获经过,证明阿克陶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王*的经过及扣押的随身物品。
三、证人证言
艾*询问笔录,证明查获一棕色行李箱及内装香烟的经过。
四、被害人陈述
于某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9月11日某超市内香烟、棕色行李箱被盗事实。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王*在侦查机关的第4次讯问笔录,证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王*对阿克陶县某超市实施盗窃的经过,且为一人作案。
2、王*在侦查机关的第6次讯问笔录,证明抓获被告人王*时所扣押的香烟和在阿克陶镇1村芦苇荡查获的香烟为被告人王*在某超市盗窃所得。
六、鉴定意见
编号为20130703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某超市被盗香烟价值12852元。
七、勘验、辨认笔录
1、被告人王*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王*作案地点为阿克陶县某超市。
2、(2013)陶刑公刑辨照字BR115号辨认照片,证明芦苇荡查获香烟编号与某超市烟草许可证号一致。
3、(2013)陶刑公刑辨照字BR116号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盗窃时所用工具为照片显示的撬棍,藏匿在阿克陶镇1村芦苇荡中。
4、勘验笔录
陶*(刑)堪(2013)K653022030000201309001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时间为夜晚,为1人作案,阿克陶县某超市铁质卷帘门被撬,烟柜门呈开启状态,收银台西侧地面有散落香烟。
5、勘验笔录
陶*(刑)堪(2013)BK12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阿克陶镇1村芦苇荡内草垛北面发现一棕色行李箱,内装玉溪(境界)19盒、玉溪(庄园)1条、玉溪(和谐)4条、玉溪(软)1条、中华(硬)5条、云烟(小熊猫)2条、云烟(精品)18盒、黄*(软)3条、蘭州(吉祥)4条、蘭州(硬棕色)19盒、蘇烟(软)4条、雪莲(红)3条、雪莲(硬蓝盒)46盒、黄金叶(大金圆)2条、贵烟(多彩)1条、88红河(软)17盒、手机10部、电池5块。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人王*于2013年9月11日凌晨盗窃某超市,窃得价值12852元的香烟。
经质证,被告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王*盗窃阿克*公司楼下某手机维修店的证据
一、物证
10部手机照片及撬杠,证明被盗手机中的10部藏匿在阿克陶镇1村芦苇荡的皮箱中及作案时使用的工具。
二、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在联*司*手机维修部盗窃手机的数量及手机型号。
2、抓获经过材料,证明阿克陶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王*经过及扣押随身携带手机3部。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阿*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才住处有不明来历的手机。
2、证人艾*询问笔录,证明查获藏匿在阿克陶镇1村芦苇荡中手机的经过。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买某询问笔录,证明:被害人买某丢失9部手机的经过。
2、被害人阿*某询问笔录,证明被害人阿*某丢失4部手机的经过。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王*在侦查机关的第3次、第4次、第6次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王*一人盗窃阿克*公司某手机维修店手机的经过,并将盗窃的手机藏匿于阿克陶镇1村芦苇荡中。
六、鉴定意见
编号为2013080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证明经依法鉴定,13部手机价值1685元。
七、勘验、辨认笔录
1、证人阿*辨认笔录,证明11号照片男子(被告人王*)为其见过并一起喝酒的男子。
2、被告人王*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王*作案地点为阿克*公司某手机维修部。
3、(2013)陶刑公刑辨照字BR116号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盗窃时所用工具为照片显示的撬棍,藏匿在阿克陶镇1村芦苇荡中。
4、勘验笔录
陶*(刑)堪(2013)K653022030000201309002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陶*(刑)堪(2013)K653022030000201309002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时间为夜晚,为1人作案,阿克*公司某铁质卷帘门被撬的事实。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人王*于2013年9月15日凌晨在阿克*公司某手机维修店窃得13部手机,经鉴定价值1685元。
经质证,被告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王*盗窃阿克陶县某药房的证据
一、物证
黄色胶柄尖嘴手钳、撬棍,证明作案工具为黄色胶柄尖嘴手钳、撬棍
二、被害人努*陈述,证明阿克陶县某药店800元现金被盗经过。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王*在侦查机关的第4次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王*盗窃某药房的经过,窃得现金800元。
四、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1、被告人王*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作案地点为阿克陶县某药房。
2、(2013)陶刑公刑辨照字BR116号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盗窃时所用工具为照片显示的撬棍,藏匿在阿克陶镇1村芦苇荡中。
3、陶*(刑)堪(2013)K6530220300002013090023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做案时间为23:30-9:30,为1人作案,阿克陶县某药房铁质卷帘门被撬,门锁处有撬压痕迹,门口台阶处发现黄色胶柄尖嘴手钳(长12厘米)。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人王*于2013年9月19日在某药房盗窃800元现金。
经质证,被告人王*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王*盗窃阿克陶县某广告店的证据
一、被害人陈述
卡*询问笔录,证明阿克陶县某广告店被盗事实。
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证明被告人王*才2013年9月19日盗窃阿克陶县某广告店的经过,窃得40多元钱。
三、被告人王*作案现场辨认笔录、(2013)陶刑公刑辨照字BR118号辨认照片,证明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王*作案地点为阿克陶县某广告店。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人王*于2013年9月19日在阿克陶县某广告店盗窃了40元现金。
经质证,被告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王*盗窃阿克陶县某商店的证据
一、物证
撬棍一根,证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为撬棍。
二、被害人陈述
证明2013年9月19日阿克陶县某商店被盗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证明被告人盗窃阿克陶县某商店的经过。
四、(2013)陶刑公刑辨照字BR116号辨认照片
证明被告人盗窃时所用工具为照片显示的撬棍,藏匿在阿克陶镇1村芦苇荡中。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人王*于2013年9月19日在阿克陶县某商店实施了盗窃行为。
经质证,被告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其它证据材料
一、立案决定书
1、喀*(刑)立字(2013)19号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2月2日,喀什垦区公安局依法对四十二团某餐厅现金被盗案进行立案侦查。
2、陶*(刑)立字(2013)288号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9月11日,阿克陶县公安局依法对某超市被盗案进行立案侦查。
3、陶*(刑)立字(2013)296号、297号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9月15日,阿克陶县公安局依法对联*司*手机维修店被盗案进行立案侦查。
4、陶*(刑)立字(2013)304号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9月19日,阿克陶县公安局依法对某药房被盗案进行立案侦查。
5、陶*(刑)立字(2013)354号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11月6日,阿克陶县公安局依法对某烟酒商店仓库被盗案进行立案侦查。
二、喀*(刑)移字(2013)03号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王*才涉嫌盗窃农三师四十二团某民餐厅案由喀什垦区公安局移送阿克陶县公安局。
三、(2010)喀垦刑初字第23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于2007年8月29日因盗窃罪被莎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6月9日被喀*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四、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及身份说明,证明被告人王*与(2010)喀垦刑初字第23号判决书系同一人。
五、(2013)喀监释字第375号释放证明书,证明王*因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0日经莎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0年2月18日刑满释放。
六、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在阿克陶县实施盗窃时为取保候审期间。
经质证,被告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且来源合法有效,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被告人盗窃的华为牌G520手机1部、中兴牌U830手机1部、苹果3手机2部(其中1部已坏)、苹果A1431手机1部、华为牌T8100手机1部、中兴牌U795手机1部、天时达T9555手机1部、SUNUP牌手机1部、TCL牌C995手机1部、三星GT-19100手机1部、酷派8020+手机1部、大显9500手机1部及在某超市盗窃的玉溪(境界)19盒、玉溪(庄园)1条、玉溪(和谐)4条、玉溪(软)1条、中华(硬)5条、云烟(小熊猫)2条、云烟(精品)18盒、黄*(软)3条、蘭州(吉祥)4条、蘭州(硬棕色)19盒、蘇烟(软)4条、雪莲(红)3条、雪莲(硬蓝盒)46盒、黄金叶(大金圆)2条、贵烟(多彩)1条、88红河(软)17盒及一个皮箱也已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因本案被喀什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七日,应折抵刑期七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人民币4000元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罪所用作案工具一根撬棍、两把菜刀、一把尖嘴手钳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王*所盗香烟玉溪(境界)19盒、玉溪(庄园)1条、玉溪(和谐)4条、玉溪(软)1条、中华(硬)5条、云烟(小熊猫)2条、云烟(精品)18盒、黄*(软)3条、蘭州(吉祥)4条、蘭州(硬棕色)19盒、蘇烟(软)4条、雪莲(红)3条、雪莲(硬蓝盒)46盒、黄金叶(大金圆)2条、贵烟(多彩)1条、88红河(软)17盒依法返还阿克陶县某超市、所盗华为牌G520手机1部、中兴牌U830手机1部、苹果3手机2部(其中1部已坏)、苹果A1431手机1部、华为牌T8100手机1部、中兴牌U795手机1部、天时达T9555手机1部、SUNUP牌手机1部、TCL牌C995手机1部、三星GT-19100手机1部、酷派8020+手机1部、大显9500手机1部依法返还被害人买某、所盗现金800元依法返还被害人努*、所盗现金40元依法返还被害人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克孜勒苏*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