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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单琴、被告人南*及其辩护人顾*、诉讼参加人魏*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凌晨6时许

,被告人南*翻墙到昌吉市中山路苗圃昕北新胡杨生态园院内,从大堂西侧包间窗户进入该生态园大堂,将大堂南侧收银台柜内4570元现金盗走。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杨*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盗窃他人现金45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回了部分赃款,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127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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