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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盗窃罪判决书

审理经过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以喀市检公诉刑诉(2014)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喀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兰某某来到喀什市人民西路步行街农业银行对面三楼314室(欧*欢唱城男员工宿舍),趁无人之机,进入未锁的员工宿舍,用脚踹坏该宿舍右侧第一间卧室门,将放在卧室内价值6575元的两台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联想牌B46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三星牌450R4V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喀*证中心2014-209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两台被盗笔记本电脑的价值分别为2975元、3600元。之后被告人兰某某将盗窃的笔记本电脑交给朋友黄*保管。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兰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被害人代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黄*的证言,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喀什*证中心2014-209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喀什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657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兰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喀什*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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