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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昌吉回*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11日作出(1996)昌中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马*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月14日作出(1997)新刑二核字第8号刑事裁定书,核准昌吉回*人民法院(1996)昌中刑一初字第36号判处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9年10月25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1月14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07年9月21日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不变;2008年7月5日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不变;2011年3月28日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不变(现刑期至2017年9月13日止)。

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监狱于2015年4月9日以罪犯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监狱向本院出示了罪犯马*的《罪犯减刑审核表》、《奖惩材料》、《评审材料》等证据,用以证明罪犯在近期改造中的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注重思想改造,有悔罪意识,能深挖自己的犯罪思想根源,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监规监纪,注重自己的行为养成,以《罪犯行为规范》三十八条来规范自己行为,在“三课学习”中,能够积极主动,刻苦认真,努力学习文化知识和技术知识,遵守劳动纪律,积极参加各种讨论及活动,并取得了进步。在生产劳动方面,能够服从民警的管理与分配,按规定完成生产任务,在改造中成绩突出。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分别于2013年下半年,2014年下半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2013年3月获表扬奖励一次;2013年三季度,2013年四季度,2014年一季度,2014年二季度,2014年三季度,2014年四季度获得季度表扬奖励六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马*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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