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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和田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3日作出(2007)和市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8月12日,减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5月27日减刑一年八个月(现刑期至2019年1月4日止)。

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监狱于2015年4月9日以罪犯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监狱向本院出示了罪犯刘*的《罪犯减刑审核表》、《奖惩材料》、《评审材料》等证据,用以证明罪犯刘*在近期改造中的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注重思想改造,有悔罪意识,能深挖自己的犯罪思想根源,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监规监纪,注重自己的行为养成,以《罪犯行为规范》三十八条来规范自己行为,在“三课学习”中,能够积极主动,刻苦认真,努力学习文化知识和技术知识,遵守劳动纪律,积极参加各种讨论及活动,并取得了进步。在生产劳动方面,能够服从民警的管理与分配,按规定完成生产任务,在改造中成绩突出。分别于2013年下半年,2014年上半年,2014年下半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三次;2013年4月,2013年上半年获记功奖励二次;2013年3月,2013年5月获表扬奖励二次;2013年三季度,2013年四季度,2014年一季度,2014年二季度,2014年四季度获季度表扬奖励五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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