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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孔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孔某某盗窃罪一案由叶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叶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叶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趁装修人韩*不在之机用卡片将正在装修的位于叶城县良种场3号楼2单元402室打开,盗窃房内木器漆,价值1560元,破案后损失追回;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趁装修人张*不在之机,盗取张*正在装修的房屋内油漆,价值21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提出此次犯罪系初犯,能坦白全部犯罪事实,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孔某某用卡片将被害人韩某某负责装修的位于叶城县良种场3号楼2单元402室的门打开,盗取该房屋内立邦牌木器漆6箱(一箱三组18桶),价值1560元,破案后,韩某某损失全部追回。

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在给房屋装修老板张*干活期间,趁被害人张*不在房内之机,将被害人张*负责装修的叶城县金果小区13号楼1单元1-0011室房内华润牌油漆6箱(一箱三组18桶)盗走,价值2160元,破案后张*的损失未追回。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孔某某供述,证实其用卡片将被害人韩某某负责装修的位于叶城县良种场3号楼2单元402室的门打开,盗取该房屋内立邦牌木器漆6箱(一箱三组18桶);被告人在给房屋装修老板张*干活期间,趁被害人张*不在房屋之机,将被害人张*承包的叶城县金果小区13号楼1单元1-0011室房内华润牌油漆6箱(一箱三组18桶)盗走。

2、被害人韩某某、张*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房屋内物品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被盗物品的名称和种类。

3、叶城县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清单、物品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和作案时间、地点、方式和赃物去向。

4、叶城*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证实赃物价格。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秘密盗取他人物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退缴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喀什*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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