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麦提图地?吾加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提图地吾加克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阿*、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提图地吾加克,翻译古丽尼沙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麦提图地吾加克在奎屯市沙湾街农七师兽医站路段,将被害人龙X上衣口袋内价值二千一百元人民币的三星SM-G9006W型手机盗走。

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麦提图地吾加克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龙X的陈述;证人韩XX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扣押清单、(2014)奎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2014)奎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现场辨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麦提图地吾加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麦提图地吾加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麦提图地吾加克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提图地吾加克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被告人麦提图地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奎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奎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龙X。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提图地吾加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为210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麦提图地吾加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麦提图地吾加克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麦提图地吾加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