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在霍城县清*园餐厅三楼326室,用钥匙打开被害人马*某的房门,进入室内,窃取被害人马*某存放在卧室衣柜的黑色女式钱包里的现金5500元。被告人马*明知5500元是被告人吴某某盗窃所得而予以转移。案发后,追回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和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曹某某的证词,视听资料光碟二张,现场勘查、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霍城县清水河镇盗窃作案1起,盗窃他人现金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而予以转移,涉案现金55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马*二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又表示自愿认罪,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已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酌情处罚的观点,符合上述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某、马*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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