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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党魏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王*在霍城县水定镇新荣东路今明煲仔店,窃取被害人马某某存放在吧台抽屉里的现金2313元。案发后,追回赃款530元已退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王*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海*等人的证词,霍城县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霍城县水定镇盗窃作案一起,盗窃价值达23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犯罪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符合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又表示自愿认罪,并将部分赃款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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