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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鞠XX(另案处理)驾驶改装的黑色别克君威轿车先后二次窜至霍城县清水河镇阳光格*南门和霍尔果斯口岸东风路欧陆经典小区,将被害人舍某某、袁某某、邓*、周某某、张*、张*、贾某某、雷某某、刘某某、李*、洪*停放在路边的四辆货车和八辆自卸货车的油箱盖撬开,使用自制抽油机,盗取1200升柴油。经霍城*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格6456元。现已将10774.1元退赔十一名被害人。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郭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邓*、袁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因家庭比较困难,一时糊涂做了错事,请法庭从轻处罚,给我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犯罪嫌疑人鞠XX(另案处理)驾驶改装的黑色别克君威轿车在霍城县清水河镇阳光格*南门,将被害人舍某某、袁某某、邓*、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四辆货车的油箱盖撬开,使用自制抽油机,盗取400升柴油。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向四被害人退赔现金2958.6元。经霍城*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2152元。

2、2014年11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犯罪嫌疑人鞠XX(另案处理)驾驶改装的黑色别克君威轿车在霍尔果斯口岸东风路欧陆经典小区,将被害人张*、张*、贾某某、雷某某、刘某某、李*、洪*停放在路边的八辆自卸货车的油箱盖撬开,使用自制抽油机,盗取800升柴油。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向七被害人退赔现金7815.5元。经霍城*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43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舍某某、袁某某、张*、张*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郭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词,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现场勘查、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霍城县清水河镇和霍城县霍尔果斯口岸先后与他人共同盗窃作案二起,盗窃总价值达6456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向被害人退赔了现金,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又表示自愿认罪,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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