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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阿拉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霍城县清水河镇光明路附近,趁夜里他人睡觉期间,进入被害人司某某、仲某某、张某某等10户人家中,窃取室内现金等财物,价值达4640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共作案10起,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霍城县清水河镇光明路,翻墙进入被害人司某某家,将放在客厅的女士挎包内的2000元现金和9.6克黄金首饰盗走。经霍城*定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2544元。

2、2014年9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进入霍城县*路6巷18号被害人仲某某家,将放在卧室黑色挎包内的27000元现金盗走。

3、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进入霍城*光明路被害人张*某家,将放在卧室裤子口袋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

4、2014年9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进入霍城*光明路被害人袁某某家,将放在包内的4500元现金盗走。

5、2014年9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进入霍城*光明路被害人段某某家,将放在牛仔裤内的100元现金盗走。

6、2014年10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进入霍城*光明路被害人武*家,将放在卧室床头柜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

7、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进入霍城县清水河镇光明路被害人马某某家,将放在卧室包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

8、2014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进入霍城*光明路被害人郑某某家,将放在卧室裤子口袋内的5元现金盗走。

9、2014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进入霍城*光明路被害人张*乙家中,将放在包内的十元现金盗走。

10、2014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霍城县清水河镇光明路,将被害人牟*卧室包内的425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被害人司某某、仲某某、张某某、袁某某、段某某、武*等人的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总价值达464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在2003年、2010年两次因盗窃罪,被霍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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