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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阿拉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一审请求情况

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9月间,被告人孙XX(已判刑)、巴XXXX霍XXXX(已判刑)向被告人于某某提出盗窃牲畜,后孙XX和巴XXXX霍XXXX到霍城县大西沟乡庙儿沟将被害人艾某某放养的三匹马盗走赶至于XX家,次日三人将盗窃的马宰杀后由于XX出售。经霍城*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000元。

2、2009年9月至10月份的一天晚上,孙XX(已判刑)和奴XXX(已判刑)向被告人于某某提出盗窃牲畜,后孙XX和奴XXX到霍城县大西沟乡切达克苏山上,窃取被*某某放养的三匹马,宰杀后由于某某将马肉售出。经霍城*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000元。

3、2009年11月的一天,奴XXX(已判刑)和孙XX(已判刑)到霍城*牧场的山上,盗窃被害人巴某某放养的30多只山羊,后奴XXX、孙XX让知情的被告人于某某帮忙销赃,于XX将24只山羊卖到了伊宁市汉人街的屠宰场内,得赃款4800元。经霍城*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030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艾某某、阿某某的陈述;3、证人奴某某、孙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讯问光碟二张);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000元,其行为已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收购,价值8030元,其行为已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孙XX、奴XXX已给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7年9月间,被告人孙XX(已判刑)、巴XXXX霍XXXX(已判刑)向被告人于某某提出盗窃牲畜,后被告人孙XX、巴XXXX霍XXXX到霍城县大西沟乡庙儿沟将被害人艾某某放养的三匹马盗走赶至于某某家,次日三人将盗窃的马宰杀后由被告人于某某出售。案发后,被*巴XXXX霍XXXX退赔被害人现金12000元。经霍城*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000元。

2、2009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孙XX(已判刑)奴XXX(已判刑)向被告人于某某提出盗窃牲畜,后被告人孙XX、奴XXX到霍城县大西沟乡切达克苏山上,窃取被*某某放养的三匹马,将盗窃的3匹马宰杀后由于XX出售。经霍城*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000元。

3、2009年11月间,被告人奴XXX(已判刑)、孙XX(已判刑)到霍城*牧场的山上,盗窃被害人巴某某放养的30多只山羊,后被告人奴XXX、孙XX让知情的被告人于某某帮忙销赃,于世友将24只山羊出售到伊宁市汉人街的屠宰场内,得赃款4800元。经霍城*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0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霍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艾某某、斯某某的陈述,证人奴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词,霍城*证中心鉴定书,霍城县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霍城县大西沟乡先后与他人共同盗窃作案2起,盗窃价值达2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1次予以收购,涉案价值803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某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行为,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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