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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男,汉族。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察布查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经察布查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察布查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以新察检公诉刑诉(2015)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何*、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利于2013年10月10日22时许,在本县某某酒楼与大师傅马*、厨师长喝酒后回到宿舍睡觉,大概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刘*利从地下室到三楼阳台抽烟,看到老板房间窗户没关就从客厅窗户翻入老板卧室,拿走了老板卧室衣柜中手提包内的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赃款已经退还被害人,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有悔罪表现,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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