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扎文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察检公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扎文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扎文忠在察布查尔县扎库齐牛录乡某街某巷*号祈某某住宅内盗窃一部“欧奇”手机和一枚“袁大头”硬币。在察布查尔县扎库齐牛录乡某街某巷*号韩*住宅内盗窃一部“NEOKA”手机、一瓶“中度特”白酒及10余元现金。在察布查尔县扎库齐牛录乡某街某巷*号董某某住宅内盗窃一部蓝色“NEWISH”手机。在察布查尔县扎库齐牛录乡某街某巷*号富某某住宅内盗窃一部黑色“联想”手机。经鉴定,上述涉案物品的价值为20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扎文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扎文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扎文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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