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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2月8日2时许,被告人李*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四条北沟沿胡同22号门前,以掐脖子及摔倒被害人的方式,抢劫胡白色女士挎包1个、粉色长款革质钱包1个、卡西欧牌N78型银白色数码照相机1部、小米牌黑色手机1部、诺基亚牌红色手机1部、索爱牌V-37白色MP41个、现金人民币300余元、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数码相机、MP4、钱包分别价值人民币259元、119元、10元。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2、2014年3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李*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与白米仓胡同交汇口南20米处,以掐脖子及语言威胁的方式,抢劫被害人蒋黑色革质挎包1个、黑色钱包1个、三星牌GT-S6812i型白色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800余元、项链1条、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挎包、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30元、277元。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于2014年4月14日被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其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提出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实施抢劫,只是为他人实施抢夺而望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8日2时许,被告人李*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四条北沟沿胡同22号门前,以掐脖子及摔倒被害人的方式,抢劫胡白色女士挎包1个、粉色长款革质钱包1个、卡西欧牌N78型银白色数码照相机1部、小米牌黑色手机1部、诺基亚牌红色手机1部、索爱牌V-37白色MP41个、现金人民币300余元、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数码相机、MP4、钱包分别价值人民币259元、119元、10元。

2014年3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李*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与白米仓胡同交汇口南20米处,以掐脖子及语言威胁的方式,抢劫被害人蒋黑色革质挎包1个、黑色钱包1个、三星牌GT-S6812i型白色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800余元、项链1条、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挎包、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30元、277元。被告人李*于2014年4月14日被民警抓获,涉案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8日2时许,胡步行回家,途经东四十四条北沟沿胡同22号门前时,被1名男子从身后搂住脖子摔倒在地。这名男子想抢胡的挎包,胡与其争夺,并从地上站起。该男子用左手掐住胡的脖子,让其交出挎包,胡因害怕而松手。这名男子松开胡脖子后,顺势将胡手中的手机抢走并逃跑。回到家后,胡报警。

经胡辨认,从被告人李*住处起获的招商银行卡、粉色长款革质钱包、索爱牌V-37白色MP4播放器系胡被抢的财物,被告人李*系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

2、被害人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17日2时许,蒋步行进入白米仓胡同,沿着东四北大街往南走时,感觉被1名男子尾随。当蒋拿出手机准备打电话给朋友时,该男子突然抢走蒋的手机,并用右手掐住其脖子,威胁说“你要是叫,我就弄死你”。由于害怕,蒋没有反抗。后该男子又抢走蒋的挎包并逃跑。

经蒋辨认,被告人李*抢劫其财物的男子。

3、证人孙的证言证实,孙与李*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春节前的1天晚上,李*打电话告诉孙,给她买了个包。当孙问李哪里来的钱买包时,李*称包是通过抢劫晚上独行的单身女性得来的,包里有化妆品和几百元钱,并说下次再抢个苹果手机。几天后,李*又打电话告诉孙,称昨晚又抢了个单身女性,抢的时候那个女孩还在打电话,他拿砖头砸了那个女孩的头,抢到1部苹果手机。孙来京后与李*租住在东城区北新桥东四十四条的罗车胡同50号,期间,李*还实施过抢劫,都是夜里抢单身女孩。2014年2月的1天晚上,李*从1名叫胡的女性处抢得1个白色挎包,内有数码相机、小米手机、粉红色诺基亚手机、索爱牌的视频播放器以及粉色钱夹,钱夹内有胡的身份证和银行卡。据孙所知,李*还从1名叫蒋的女性处抢得1个挎包,内有1部三星牌白色手机和蒋的身份证、银行卡。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李*的母亲告诉李*有1部李*抢得的照相机在金鑫处存放,后李*将相机取回,邮寄至公安机关。

5、搜查笔录及起获物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李*居住地和暂住地搜查、起获的被抢部分物品及其特征。

6、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告人李*抢劫所得的卡西欧牌数码照相机、索爱牌MP4、粉色钱包、三星牌白色手机、黑色双肩挎包共计价值人民币695元。

7、“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了该案的报、立案情况及被告人李*的归案情况。

8、工作记录、羁押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归案情况。

9、银行卡查询信息证实了查询起获的蒋银行卡的情况。

10、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抢的部分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胡*。

11、青岛良*京分公司(良友海鲜大酒楼)*事部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曾于2011年2月至5月在该单位工作。

12、人口信息表及劣迹材料证实了被告人李*的身份及劣迹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所提其没有实施抢劫,而只是为他人抢夺望风的辩解,与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胡、蒋的陈述、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及证人孙的证言等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胡、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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