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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1999年8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4年12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羁押,后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冉*,北京*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未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抢劫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指定辩护人冉国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在北京市东城区地坛西门公交车站,将中学生毛强行带至安外大街青年湖东里小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抢走毛人民币100余元、苹果牌iphone4s手持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437元)。赃款物均未起获。2、2014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河公交车站,将中学生史强行带至路边绿化带内,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抢走史小米牌手持电话机1部。赃物未起获。被告人张*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的陈述及身份证明、报警记录、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民警出具的工作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证中心出具的被抢苹果牌iphone4s手持电话机价格鉴定结论书,北*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害人史的陈述及身份证明、报警记录、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民警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工作说明,北京市*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被告人张*在公安机关对指控事实亦有供述,足以认定。另有多份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的前科及前罪释放日期等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可予采纳。被告人张*曾因犯罪多次被处理,并因抢劫犯罪被处有期徒刑,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在本案中针对未成年人实施抢劫,还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张*能够如实供述,本院综合考虑犯罪事实、社会危害及前述量刑情节确定其最终宣告刑。综上所述,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及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退赔人民币一千五百三十七元,发还被害人毛;退赔非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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