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抢劫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么*、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刘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14号楼底商14-1号“韵足轩”足疗店门前,采用殴打的手段,持刀抢劫被害人赵*“苹果”牌iPhone6手持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93元。被告人刘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刘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称案发时其主观上没有抢劫赵1手机的意图,也没有拿刀威胁赵,因案发前赵将其骗入传销组织,并骗走其5万多元钱未还,其为了让赵还钱,才拿走了手机,并在案发次日就与赵的家人联系将手机寄还,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被告人刘通过赵*发展加入传销组织,并通过赵*向传销组织交款6万余元。后刘*退出,并向赵*索要钱款,赵返还部分钱款后不再与刘联系。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刘通过朋友以微信向赵*约购化妆品的名义将赵*约出,当日21时许,二人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14号楼底商14-1号“韵足轩”足疗店门前见面后,刘*索要欠款,并对赵*进行殴打。后因有旁观群众质问并报警,刘抢走赵*的“苹果”牌iPhone6手持电话1部后离开现场(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893元)。次日,刘通过QQ与赵*的弟弟赵*联系,并通过快递将涉案手机寄还赵*。2015年4月,刘与赵*签订协议,赵*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刘人民币40800元。民警于2015年5月22日将被告人刘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证人裴报案情况及被告人刘的到案情况。

2、证人裴的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3月21日晚上21时50分左右从外边下班回来,走到东内大街14号楼门洞时,看到一个男子在门洞内打一个女子,打的特别狠,是坐在女的身上打的。其以为小两口在打架,说“你要打回家打去”,当时其看到这个男子用手压住女子的脖子和嘴,女的说“我不认识他”,男的说“我们两口子打架关你什么事”。其看不过去,就用手机打110报警,这个男子一看其报警了就把女的一下推到门洞外的马路上还打,其说“你别打了,我报警了”,这男子向东跑了。

3、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其在微信朋友圈卖面膜,微信里有一女的要买面膜,并约其在2015年3月21日晚在小区门口交易。当晚21时45分许,其一手拎着装面膜的纸袋,另一只手拿着手机从暂住地出来,走到东内大街14号楼底商的“韵足轩”足疗店门口时,店门口站着一个男的,那个男的将其摁倒后对其说“找你找得好辛苦”,虽然他没说名字,但其知道这人就是刘。其喊救命,刘对路人说是两口子打架,后趁其不备抢走了手机。2013年的时候其在南宁搞传销,刘也是其叫去南宁的,刘是其下线人员,当时其跟刘*只要投资69800元,自己再发展29个人就能从公司每月领100000元工资。刘*的钱是公司派人来一起去银行,由本人插卡输入密码,公司的人进行转账操作的。其当时不知道那是传销,以为是搞投资,其也是受害者。后来其明白被别人骗了,但刘的钱其没拿,还分三四次给了刘*多元生活费。其在南宁被六七名男子砍伤了,担心还会受到伤害,就离开南宁没再和刘联系。案发次日,刘联系其弟弟赵*,提出不想要手机只想要钱,并通过快递将手机寄给了赵*。事后刘还去南宁找赵*,并让赵*写了个4万多元的欠条。

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赵*辨认出刘就是抢劫其的人。

工作说明,证实2015年5月22日经电话联系被害人赵*,赵称2013年其与许多人在南宁市搞传销,刘要和其一起搞,其刚开始做,有些事也不懂,就发展了刘。刘*银行卡交给其,其将卡交给一起做传销的人转走了卡内的69800元,但钱转至何处其不清楚。

4、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听网友介绍去南宁做生意,说是投资入股国家开发项目可得到分红,介绍人还可获得提成,其入股后叫来其姐姐赵*和另外两个同学。赵*又找了之前在北京工作的同事刘,刘*也交了69800元加入项目。后来刘想退出这个项目,觉得是赵*找他来的,就问赵要钱,但赵因在南宁出了意外已离开了,刘就找其要钱。但刘的钱实际上都给了上线的人,其手里没钱,其看刘是其姐找来的,家里也困难就陆陆续续还了刘一部分。后刘每个月都找其要钱,其觉得烦了没再理刘。在2015年3月份其姐赵*跟其说被刘*给抢了。赵*被抢的第二天,刘通过QQ跟其说不想要赵*的手机,只想要回钱,抢手机只是想警告赵*,可以把手机邮寄给其。其给了刘*地址,约五六天后收到了刘*来的手机。2015年4月,因*一直向其要钱,其怕刘再做什么影响其和家人,就找刘到南宁商量解决此事,在场的还有其大姐夫李军富。刘*开始加入的时候投资了69800元人民币,一个月后返还给刘19000元,之后其又陆陆续续还了刘一些,在南宁谈判的时候其还欠刘42800元人民币,当时先还给刘2000元,剩下的40800元承诺到2015年年末还给刘,双方写了一个还款承诺书并签字。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提取赵*人身DNA及赵*外衣后侧血迹情况。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工作说明,证实涉案赃物“苹果”牌iphone6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7、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赵1外衣后侧血迹为刘所留。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苹果”牌iPhone6型手持电话价值人民币3893元。

9、承诺书,证实甲方赵*(李*)承诺甲方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乙方刘人民币40800元。

10、顺丰快递单,证实2015年3月23日刘给赵*寄快递的情况。

11、手机记录查询清单,证实被告人刘于2015年3月21日21:23、21:27两次与赵*通话。

12、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赵*是其以前的同事,2013年9月中旬,赵*跟其联系让其到南宁跟她一起做生意,是一个“资本运作”的政府项目,让其投资69800元入股,政府会返还19000元作为资本运作金及日常开销,其发展下线每个月能拿到好处费及分红。其到工商银行办了卡存了2万元,将卡和密码交给赵*。事后,又陆续存进去一些钱共计69800元。过了几天,赵*发短信称已经收到钱,并让其到南宁参加项目工作。其到南宁后一边听课,一边发展下线,但没找到下线。后来其听说赵*因为欠别人钱被砍伤了,其怀疑被骗了,不想再做该项目。赵还了其一部分钱后,就一直躲着其。2014年6、7月份,其联系不到赵*,赵已将其微信和QQ拉*,其就找到赵的大姐夫李*,李*已回北京治病,有事可找赵的弟弟赵*,赵*是赵*的上线。后其多次找赵*要钱,赵*陆续还了五六千元,还欠其44800元,后赵*就不再理其了。2015年春节后,其就到北京想办法找赵*要钱。其听说赵在微信开微店卖面膜及化妆品,其就用手机注册了一个女性用户,与赵联系要买面膜。2015年3月21日其找了一个叫赵*的女性朋友给赵*打电话约好在东直门簋街附近一个足疗店旁边的小区见面交易。其到约定的地方看到赵*,怕赵跑了,就从背后用右手抓住赵的右肩并说了一句“好久不见”,赵挣扎想要跑,其就用手抓住赵,赵说“刘你想干吗”,其说“你说我想干吗,我那5万块钱不能就这么白白扔了”,赵说“你不就是想要钱么,我打电话把钱给你”。其将赵*小区门里拉,赵被其拉倒了喊救命。其看赵不想还钱,就将赵的“苹果”iPhone6手机抢走就跑了。其那天的本意是想要回赵*欠其的钱,但其发现赵不准备还钱还想跑,考虑到好不容易才找到赵,不能白白便宜了赵,就想抢一点值钱的东西,正好赵手里拿着手机,就想抢过来。一是想将赵*做传销骗钱的事散发给她的好友,二是想把手机卖了弥补经济损失。事后其想要是拿了手机,钱就要不回来了;手机也卖不了多少钱,而且卖了也对其不利,就想把手机还了。案发次日,其联系到赵*的家人,表示不要手机,可以将手机还回去。赵*通过QQ告知其邮寄地址,其用顺丰快递将手机寄还。后赵*通过QQ告知其已收到手机,还汇给其2000元钱。2015年4月中旬其到南宁找赵*要钱,约赵*、李*见面,赵*答应先还2000元,剩下40800元以后再还,其让二人签了个还款承诺书,双方都签了字,其就在南宁打工等他们还钱,直至被抓获。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抢劫罪成立。被告人刘*被害人见面的目的虽然是为了要钱,但见面后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强行将被害人的手机抢走,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其在案发次日将手机寄还给被害人亲属,属于犯罪完成后主动退还赃物,不影响对其犯抢劫罪的认定。被告人刘所提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可以认定被告人刘*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