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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于2007年1月31日作出(2007)丰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以(2010)二中刑减字第138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不变。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以(2012)二中刑减字第40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不变。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以(2013)二中刑减字第157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不变。执行机关司*城监狱于2015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并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司*城监狱提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考核期间共获表扬5次,单项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该犯于2013年10月、2014年2月、2014年6月、2014年10月、2015年2月共获表扬5次,2014年2月获单项表扬1次。

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材料、证人证言、评审鉴定表、减刑综合材料、认罪悔罪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6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原判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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