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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艾克热木库尔班与某某某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艾*木库尔班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艾*木库尔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艾*木库尔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不开庭审理。经本院聘请,北京百*限公司阿布都西克尔艾尔肯担任本案维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艾*木库尔班于2014年12月4日9时许,在本市西城区西直门桥下地下通道西南口外扒窃被害人刘金色苹果牌6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00元。被告人艾*木库尔班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将被害人何打伤,造成何*挫裂伤、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艾*木库尔班被民警当场抓获。赃物已发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的陈述:2014年12月4日9时许,我从西直门桥西侧地下通道由北向南通过,走到西南角地下通道出口时,发现耳机没声音了,回头看见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正在交接自己的手机,女子拿着手机就走了。我上前质问男子,男子不承认,我就从包里拿出另外一部手机拨打“110”报警。男子开始跑,我追出了通道,并喊“抓小偷”。旁边一个岁数较大的男子就开始追逃跑的男子,逃跑男子被追上后,回身给了岁数较大男子左脑袋两拳,岁数较大男子抓着逃跑男子胳膊,使劲拽住并抱着,又过来一名男子帮岁数较大男子将逃跑男子制服。后来了一男一女两个新疆人,女的就是刚交接手机的,手里还抱着孩子。女的从兜里拿了一部手机给我。我确定是自己的手机就装起来。两个新疆人都跟我说算了。后来人越来越多,两个新疆人就走了。民警也赶到了现场。我被盗的是金色苹果牌6手机,之前放在右侧大衣兜里。

2、被害人何的陈述:2014年12月4日9时许,我从西直门桥地下通道西南口出来后往南走了大约200米,听到身后女子喊“抓小偷”,回头看见一蓝色羽绒服男子从身边跑过,后面有一女子边追边指着蓝羽绒服男子说“就是他”。我往南追了100米,追到男子,男子回头打了我左脑袋两拳,我抓住男子左胳膊,男子一直在挣扎,我就抱着男子。后人群中出来一名男子帮我控制住蓝色羽绒服的男子。喊抓小偷的女子也赶上来,说手机是被蓝色羽绒服男子偷了,并打电话报警。后来了一个新疆男子和一个抱小孩的新疆女子,新疆女子拿了一部手机给丢手机的女子,

“这是你丢的手机吧,给你吧,算了吧”。丢手机的女子看了确定是自己手机后放在口袋里了,新疆男子也说算了,丢手机女子不同意,两个新疆人就走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

3、赃物照片证明被盗金色苹果牌6手机的外部特征。

4、被盗手机包装盒照片证明被盗手机型号、串号等信息情况。

5、北京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金色苹果牌iphone616G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300元。

6、北京*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何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7、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刘*的情况。

8、复兴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何*挫裂伤,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

9、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盗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刘。

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展览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4日,民警接报警称在人民医院附近公交总站门口抓到小偷,并打人。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艾*木库尔班抓获。

11、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艾*木库尔班的身份情况。

12、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艾*木库尔班于2010年7月因打架被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8月31日刑满释放。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艾*木库尔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艾*木库尔班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故判决:被告人艾*木库尔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诉人诉称

艾*木库尔班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扒窃他人手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原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艾*木库尔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木库尔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艾*木库尔班所提其没有扒窃他人手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刘在手机被盗后发现艾*木库尔班与他人交接手机,随即上前质问,刘的陈述与何的陈述对于抓获艾*木库尔班的情节相互印证,涉案手机也是由与艾*木库尔班交接手机的女子交回,故认定艾*木库尔班实施扒窃行为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且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艾*木库尔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二审无再予从宽处罚之理由,故艾*木库尔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艾*木库尔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艾*木库尔班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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