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一案审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石*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5)房刑初字第5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服判,不上诉,本案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发生法律效力。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诉刑抗[2015]2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石*、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7日11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六里二区六号楼二单元门前,被告人石*、石*对被害人周*殴打后强行带上周的面包车,被告人石*驾车,将周*至北京市房山区万宁桥附近,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二被告继续对被害人周*殴打并进行言语威胁,并叫来其他人员在万宁桥附近对周*殴打,后将周*至北京市房山区八十亩地村山上一空屋内,再次对周*殴打并持刀及言语威胁,迫使周交付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石*、石*于2014年12月28日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收缴人民币2300.5元并发还周。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张、陈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石1、石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石*、石*有坦白情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石*、石*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判决:一、被告人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对被告人石*、石*继续追缴人民币一百九十九元五角,发还周。四、被告人石*、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医药费等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四百八十八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认定原审被告人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判决应当对二被告人并处附加刑而没有并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支持抗诉的意见是:原审判决定罪准确,但未对二被告人判处附加刑罚金,属于量刑不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石*、石2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石*、石*犯抢劫罪的事实正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经审核属实,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中,原审被告人石*、石2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石*、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石*、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石*、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判处继续追缴人民币一百九十九元五角发还周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石*、石*量刑时未并处罚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犯抢劫罪,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应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附加刑的规定,属量刑不当,应予改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刑初字第5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三、四、五项,即:对被告人石*、石2继续追缴人民币一百九十九元五角,发还周。被告人石*、石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医药费等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四百八十八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刑初字第5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即:被告人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原审被告人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