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赵X于2014年10月27日17时许,骗租被害人张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当行至北京市大兴区XX镇XX村西路边时,采取言语和暴力胁迫的手段抢走其现金人民币240元及手机一部。

二、被告人赵X于2014年11月12日9时许,骗租被害人宋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当行至北京市大兴区XX镇XX村北200米处时,采取言语和暴力威胁的手段抢走其现金人民币200元。被害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于当日21时30分,将被告人赵X抓获。起获被抢现金人民币44元,已发还被害人宋X。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X、宋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闫X、赵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起获的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榆垡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被告人赵X的身份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犯抢劫罪,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对被告人赵X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对被告人赵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X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九十六元,发还被害人张X人民币二百四十元、发还宋X人民币一百五十六元;未作价手机一部,责令退赔后发还被害人张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