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抢劫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张*同他人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南村南路号被害人沈经营的平价超市内,被告人张等人选购啤酒、小吃在该店中饮酒,后又向沈购买刀具,并持刀威胁沈,在劫取店内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神舟牌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诺基亚牌移动电话1部,后用啤酒瓶击打沈头部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沈于2009年9月9日23时48分向警方报警。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民警接到报警后对该店进行了现场勘查,提取了现场遗留物品。被告人张于2015年7月2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张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自愿退赔被害人沈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现扣押。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被害人沈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物证补充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金星派出所“110”接警记录,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破案报告,缴款收据,到案经过,书证,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抢劫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抢劫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张人民币七千元,发还被害人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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