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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曾伙同张、魏(均已判决)、董(在逃),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各庄*公司宿舍内,采用绳子捆绑、殴打等手段,劫得被害人张现金人民币700元以及灰色亿城牌手机一部(未作价)。被告人曾于2015年4月13日被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曾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张人民币七百元,现扣押。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曾供述,被害人张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范证言,共同作案人张、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本院(2010)大刑初字第531号刑事判决书、(2015)大刑初字第558号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漳州市公安局南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收款收据,被告人曾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其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人民币700元,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曾人民币七百元,发还被害人张;责令被告人曾与共同作案人张、魏退赔灰色亿城牌手机一部,后发还被害人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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