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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曾用名: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魏伙同张1(已判决)等人,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各庄*公司宿舍内,采用绳子捆绑、殴打等手段,劫得被害人张现金人民币700元以及灰色亿城牌手机1部(未作价)。被告人魏于2014年12月6日被抓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并认为,被告人魏*同他人,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辩称,我当时在现场,张1和张发生矛盾后,张1打了张一拳,我出去洗头回来,看见他们把张*在桌子上,我就和他们一起坐车去北京西站,在路上看见曾拿了张的手机,我认为我没有犯抢劫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魏伙同张1(已判决)、曾(另案处理)董(在逃),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各庄*公司宿舍内,采用绳子捆绑、殴打等手段,劫得被害人张现金人民币700元以及灰色亿城牌手机1部(未作价)。被告人魏于2014年12月6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共同作案人张1供述证实:2009年10中旬的一天,我、曾、魏、董四个人在宿舍,好像是魏先提出来公司老欠我们工资不想干了,等到发了工资一起打张一顿就走,我们几个商量好都同意了。到了2009年10月29日我们发了工资,交接班时曾对我说:“我先回去和张*等你和魏*,咱们就动手。”我就同意了。大约到了晚上六七点钟,我和魏*后回到宿舍,当时董、曾和张*,曾等我和魏换好衣服就跳到张的身上把他压在床上,并用拳头打张。我们在边上说:“别拿我们当傻子。”还骂了他,董拿来绳子,我、魏、曾就用绳子把张在床上捆了起来,又把他抬到玩牌的桌子上捆上,我看见张的钱包在床上就把里面的600多元拿了出来,曾拿了张的手机,我们用毛巾堵住了张的嘴不让出声,走到门口我又回去打了张后背几拳,我们就坐车走了,董在西红门下车去了黄村,我、曾、魏去了北京西站,我们用张的钱给曾买了票和吃的,我们就分开了。

2、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0月29日18时30分许,我宿舍的董、曾和我玩完牌后,曾突然跳上床用手掐住我的脖子,用腿顶住我的肚子把我按在床上,问我:“你今天和班长说什么了?”,我说:“什么也没说。”曾就打我肚子几拳,后他说:“把绳子拿来。”张*、魏拿一根绳子把我双手、双脚绑在桌子上,曾拿一条手巾堵住我的嘴,并从我身上的左侧裤袋里掏出钱包,抢走我的亿城手机和人民币700元,又发现捆我的绳子太松又把我的脚绑紧,有两个人又打了我后背几拳,他们就走了。另证实,在民警提供三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认第一组4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曾;指认第二组3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董;指认第三组6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魏。

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10月29日22时,勘查案发地点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各庄村投资公司保安宿舍内的情况及绳子的特征。

4、书证证实:2010年5月21日本院(2010)大刑初字第53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的情况。

5、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郭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6日在郭杜西街网吧内将被告人魏抓获。

6、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魏的个人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无视国法,结伙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抢劫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实被告人魏*同他人预谋以暴力手段报复被害人,在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过程中,伙同他人当场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魏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财产及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魏与共同作案人张1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及亿城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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